一、第43条解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款旨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工程价款利息是否涵盖其中,条文本身未作明确表述。
二、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工程价款利息本质上是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而产生的法定孳息。
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当一方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除应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以弥补对方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若未按时支付,产生利息实属合理。利息不仅是对实际施工人资金成本的补偿,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督促发包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三、案例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案例中,冷犁、蒋佳文、黄军作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向发包人合川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该合理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终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类似案例还有 (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674号等。
四、结论与建议
尽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3 条对于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是否包含利息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实务角度出发,尤其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人民法院大多支持将工程价款利息纳入主张范围。
这些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的判例,充分考量了工程价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的属性,以及公平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纠纷处理中的应用,旨在全面保障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合法权益,填补其因发包人延迟付款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
这也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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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发包人而言,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避免因逾期付款引发诉讼,进而承担额外的资金成本和法律风险; -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需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与发包人结算并主张权利,防止因自身懈怠导致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 -
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要强化证据意识,妥善留存与工程价款及利息相关的各类证据,以便在主张权利时能够提供充分有力的支撑。
在法律规定尚待进一步细化的背景下,建设工程各方更应通过完善合同条款、加强沟通协调,从源头上减少争议,共同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