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若建设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承包人是否仍可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项?
法律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一定都是承包人的责任,也有可能是发包人的责任。且如果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实质上消耗了时间、人力、财力,建设单位也获得了可以使用的建设工程。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工程款金额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问题2:发包人使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能否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拒付工程款?
法律规定: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解析:发包人使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仍需要支付工程款。自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已经认可,因此发包人不能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拒付工程款。
问题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解析:无效。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法律严格禁止挂靠。
问题4: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 第一条(同上)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无论合同签订后是否补正,合同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只是超越等级,法律允许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补正。
问题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法院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损失金额如何确认?
法律规定: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解析:当合同被判定为无效时,若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损失必须是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2.过错: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时,过错应当根据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来认定;3.因果关系;4.举证责任:请求损失的一方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1. 实际支出的费用;2. 工期索赔;3. 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4. 其他人身的财产损失。 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1.实际支出损失;停工、误工损失。
问题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一方能否就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
法律规定: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未发生工程量变化时,应按合同包干总价结算。一方请求工程造价鉴定并结算,理由如何,均不予支持。 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项发生变动的情况,在能够明确区分合同约定部分与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不应引起对整个工程造价的重新鉴定。应依据公平原则,仅对变动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标准来计算工程款项。
问题7:诉前共同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代表接受该意见吗?一方可否申请在诉讼中重新申请鉴定?
法律规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解析: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诉前单方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问题8: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包人未要求承包人修复的,发包方能否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法律规定: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当工程质量出现瑕疵时,发包方应首先要求承包方承担修复责任。若发包方认定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应先责令承包方进行整改。若承包方拒绝修复或修复后质量仍未达标,发包方则有权相应地扣除或拒付工程款项。 若发包人未要求修复,减少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可提反诉或另诉扣减工程价款。
问题9: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能否以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承包人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析:首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以经营需要为由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属于擅自使用。 其次,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对于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仍可以主张权利。 其三,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仅产生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效果。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前就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要求承包人修理,但承包人拒绝修理的,发包人使用后仍可向承包人主张权利。 其四,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受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的影响。
问题10: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能否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
法律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解析:签证单是确认工程量的有效依据。承包人若无法提供签证文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且工程量实际发生的,也可以作为确认依据。
问题11: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吗?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承包人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直接费用以及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问题12:承包人需要在多少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问题13:建设工程上设有抵押权,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问题14:承包人可否就垫资款主张利息?
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15: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
法律规定: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析: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当注意,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问题16:发包人是否可以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法律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承包人下游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不当利益置换,损害劳动工人利益,该条款明确规定,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17: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在何种情形下需承担过错责任?
法律规定: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解析: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包方需要承担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但是出现这三种情况不代表,承包人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比如,虽然是发包方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但是如果承包方已经知道相关情况,并且仍然使用材料,承包人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问题18: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承包人能否主张利息?
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问题19:如果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谁作为被告进行起诉?
法律规定: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问题20: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在招投标时和建设工程施工时可能存在的合理情况,因此允许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司法实践中应该把握并非对于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修改变更,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都属于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而是要根据具体合同情况予以判定,比如只对工程价款稍有调整、工程期限略有变化,不宜一概认定为属于实质性变更。 把握原则是既要保障当事人合同变更权正当行使,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达到损害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