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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与顺位: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与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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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与顺位: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与清偿顺位

债权人,到底对这个房子享有什么权利?他是能把房子拿走(取回权),还是能就房子卖的钱优先受偿(别除权),还是只能和大家一起按比例分钱(普通债权)?这个权利属性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是各方利益争夺的焦点。

一、取回权的排除:未过户房屋仍属破产财产

很多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会向管理人主张:我们签了协议,钱也付了,房子就是我的了,我要行使取回权,把房子拿出来,不纳入破产财产。

这种主张,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不管你签了多少合同,付了多少钱,交了房,只要没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就还是债务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 最高法民申477号威海广信案 中明确指出: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是所有权。虽然双方签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也没有实际占有,那么债权人就没有取得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仍然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

还有的债权人拿出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说特定物买卖中,付清全款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最高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申9号案 中明确否定了这一点,因为旧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旧破产法的,新的破产法和物权法实施后,那个条款已经失效了。现在的标准就是登记,没登记,就还是债务人的。

所以,只要没过户,哪怕你住进去了,只要没登记,房子就还是破产财产,你不能直接拿走。




二、别除权的适用:让与担保与优先受偿

虽然不能取回,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该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别除权。这主要适用于担保型的以房抵债,也就是让与担保。

如果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并且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这就构成了有效的让与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名义上房子过户给了债权人,但实际上这是担保。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房子所有权,但是他可以就这个房子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他的借款。这就是别除权。

注意:优先受偿也是要清算的。如果房子卖了100万,债权人的债权是80万,那剩下的20万要还给管理人,归入破产财产。不能说房子归你了,差价也不退了,那就是流押了,法律不允许。

三、物权期待权的例外:满足特定条件的优先保护

除了让与担保,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普通的以房抵债债权人,能不能享有类似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从而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在破产中获得优先受偿?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如果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序号 条件
查封前签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
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过户

那么,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能不能适用这一条?

最高院的判例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条件极其严格。

在 (2020) 最高法民申6090号 案中,债权人通过以房抵债付了全款,并且在破产前就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没过户是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法院认定,这种情况下,他可以参照适用第28条,享有物权期待权,他的权利优先于普通的金钱债权人。

也就是说,如果你不仅签了协议,还早就住进去了,钱也全清了,不是你自己的原因没过户,那你这个权利是可以优先的。但是,如果你只是签了合同,没交房,没占有,那你就没有这个权利。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烂尾楼里,那些已经收房入住的抵债房业主,最后能拿到房子,而那些只签了合同没交房的,只能申报债权。

四、普通债权的兜底:大多数情况的最终归宿

对于绝大多数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以房抵债债权人来说,最终的定性就是普通破产债权

他们签了协议,没交房,没过户,也没登记。那么,他们的权利就是普通的金钱债权。他们不能把房子拿走,也不能就房子的钱优先受偿,只能等着管理人把所有房子都卖了,然后大家按照债权比例来分钱。

这看起来似乎对债权人不公平,但这正是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破产程序就是要把所有的债权人拉到同一起跑线上,消除个别清偿,让大家按比例受偿。如果允许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拿走特定的房产,那就意味着他的债权获得了100%的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却要承担损失,这才是最大的不公平。


本篇小结

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呈现出一个清晰的梯队:

情形 权利属性 清偿顺位
完成过户 取回权 直接取回房屋
构成让与担保并登记 别除权(优先受偿权) 就房屋变现款优先受偿
满足物权期待权四要件 物权期待权 参照买受人优先保护
其他情形 普通债权 按比例分配

管理人必须根据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对号入座,准确认定其债权性质和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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