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性与顺位: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与清偿顺位
债权人,到底对这个房子享有什么权利?他是能把房子拿走(取回权),还是能就房子卖的钱优先受偿(别除权),还是只能和大家一起按比例分钱(普通债权)?这个权利属性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是各方利益争夺的焦点。
一、取回权的排除:未过户房屋仍属破产财产
很多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会向管理人主张:我们签了协议,钱也付了,房子就是我的了,我要行使取回权,把房子拿出来,不纳入破产财产。
这种主张,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不管你签了多少合同,付了多少钱,交了房,只要没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就还是债务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 最高法民申477号威海广信案 中明确指出: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是所有权。虽然双方签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也没有实际占有,那么债权人就没有取得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仍然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
还有的债权人拿出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说特定物买卖中,付清全款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最高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申9号案 中明确否定了这一点,因为旧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旧破产法的,新的破产法和物权法实施后,那个条款已经失效了。现在的标准就是登记,没登记,就还是债务人的。
所以,只要没过户,哪怕你住进去了,只要没登记,房子就还是破产财产,你不能直接拿走。
二、别除权的适用:让与担保与优先受偿
虽然不能取回,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该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别除权。这主要适用于担保型的以房抵债,也就是让与担保。
如果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并且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这就构成了有效的让与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名义上房子过户给了债权人,但实际上这是担保。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房子所有权,但是他可以就这个房子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他的借款。这就是别除权。
注意:优先受偿也是要清算的。如果房子卖了100万,债权人的债权是80万,那剩下的20万要还给管理人,归入破产财产。不能说房子归你了,差价也不退了,那就是流押了,法律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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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期待权的例外:满足特定条件的优先保护
除了让与担保,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普通的以房抵债债权人,能不能享有类似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从而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在破产中获得优先受偿?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如果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 序号 | 条件 |
|---|---|
| ① | 查封前签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
| ② | 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 |
| ③ | 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
| ④ |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过户 |
那么,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能不能适用这一条?
最高院的判例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条件极其严格。
在 (2020) 最高法民申6090号 案中,债权人通过以房抵债付了全款,并且在破产前就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没过户是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法院认定,这种情况下,他可以参照适用第28条,享有物权期待权,他的权利优先于普通的金钱债权人。
也就是说,如果你不仅签了协议,还早就住进去了,钱也全清了,不是你自己的原因没过户,那你这个权利是可以优先的。但是,如果你只是签了合同,没交房,没占有,那你就没有这个权利。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烂尾楼里,那些已经收房入住的抵债房业主,最后能拿到房子,而那些只签了合同没交房的,只能申报债权。
四、普通债权的兜底:大多数情况的最终归宿
对于绝大多数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以房抵债债权人来说,最终的定性就是普通破产债权。
他们签了协议,没交房,没过户,也没登记。那么,他们的权利就是普通的金钱债权。他们不能把房子拿走,也不能就房子的钱优先受偿,只能等着管理人把所有房子都卖了,然后大家按照债权比例来分钱。
这看起来似乎对债权人不公平,但这正是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破产程序就是要把所有的债权人拉到同一起跑线上,消除个别清偿,让大家按比例受偿。如果允许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拿走特定的房产,那就意味着他的债权获得了100%的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却要承担损失,这才是最大的不公平。
本篇小结
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呈现出一个清晰的梯队:
| 情形 | 权利属性 | 清偿顺位 |
|---|---|---|
| 完成过户 | 取回权 | 直接取回房屋 |
| 构成让与担保并登记 | 别除权(优先受偿权) | 就房屋变现款优先受偿 |
| 满足物权期待权四要件 | 物权期待权 | 参照买受人优先保护 |
| 其他情形 | 普通债权 | 按比例分配 |
管理人必须根据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对号入座,准确认定其债权性质和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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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性与顺位: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与清偿顺位
债权人,到底对这个房子享有什么权利?他是能把房子拿走(取回权),还是能就房子卖的钱优先受偿(别除权),还是只能和大家一起按比例分钱(普通债权)?这个权利属性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是各方利益争夺的焦点。132026-04 -
- 选择与限制:管理人对以房抵债协议的解除权边界
对于那些尚未履行完毕的以房抵债协议,管理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这一条款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俗称 “挑拣履行权”。 然而,在以房抵债的语境下,这一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实践中,很多管理人一刀切地认为只要房子没过户,就都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直接发解除通知,这种做法往往会引发大量的诉讼,甚至被法院认定为解除行为无效。132026-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