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会的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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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通知部分的股东参会便作出决议,是有限公司纠纷的常见情形之一。《公司法解释(四)》虽进一步明确了存在效力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类型,但对上述决议属于何种类型没有规定。

一、问题焦点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别在于内容违法还是程序违法,而理论界普遍认为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决议不成立,区别于轻微违法决议的可撤销。

但以此来判断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会的决议效力,仍然存在问题:

  1. 该决议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违法,但损害了没有被通知的股东的共益权,即表决权、决策权、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似乎也属于内容违法。
  2. 该决议在其他程序上不违法,且召集了部分股东,是否达到严重违法的程度?


二、各地法院的不同判决

(一)不成立

杭州市江干区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号判决认为,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签名也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故股东会决议并非成立,但不属于无效范畴。

(二)无效

玉林市中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号判决认为,未通知部分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基本权利即表决权,应认定为无效。

(三)可撤销

江西省高院(2017)赣民终183号判决认为,只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确定为无效,未通知股东参加属于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的瑕疵,而股东没有在知道上述决议内容的60日内行使撤销权,决议应当有效。

永州市中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77号判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394号判决也认为未通知属于召集程序的瑕疵,作出的会议决议为可撤销。

(四)回避行为的性质而以决议的内容违法认定无效

上海市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判决认为,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增资,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

三、效力分析

第一,某些法院认为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侵犯了股东的共益权,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混淆了程序违法与内容违法的区别。所有不成立、可撤销的决议因程序违法,也必然侵犯了股东参与表达意见、决策等权利,但这些决议的结果却不一定限制未参加股东的权利,甚至不一定涉及到上述共益权,是与无效决议的关键区别。如果仅存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形,该决议不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决议的不成立和可撤销的区别在于“程序严重违法”的分界线,而司法解释及实务对“程序违法”的考量倾向于严格。比如,《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对于“不成立决议”的列举规定,表明程序的严重违法应达到如“未对决议事项作出表决”、“未达到通过比例”一般“未作出”的程度。又比如,《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此相呼应的,十堰市中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判决书认定,“从公司法的制定目的及公司法的相关原则来看,主要是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股东的真实意愿”,即使是导致决议可撤销的“轻微瑕疵”也应严格限定范围。无论是不成立,还是可撤销,均应以程序违法导致决议内容侵害股东实体权利的程度而定。

在股东会的表决人数和股权比例达到法律、章程的规定的情况下,未收到通知的股东丧失的是参与讨论并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但对表决结果的影响是间接的,该瑕疵对股东权利的侵害不能视为严重,符合可撤销的决议特征。

四、对除斥期间的疑问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为决议作出后的60日内,但既然未通知部分股东,其很难在60日内知道决议并起诉,该情形下的撤销权可能形成虚设。

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是商事效率和股东利益平衡的产物,因种种原因包括客观不可归责于股东的原因在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并不少见,不限于未被通知而不知情,但没有严重影响股东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商事效率让位于股东利益的前提。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达到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形,决议自始无效,则不限于60日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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