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的发展而言最离不开三大要素:资金、人才、技术。资金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在其前期发展阶段,除了股东的资金投入之外,较难获得其他方式的融资,因此企业相互之间的抱团取暖,互相支持就比较常见。
资金拆借最开始主要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头寸资金的信用活动,属于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本文所指非金融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指在正常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一企业将自身暂时闲置资金按照一定的市场价格出借给其他企业进行使用的行为。对于Pre-IPO的企业,若发现其经营活动中存在此种资金拆借行为,一般会要求中介机构对企业资金拆借的原因以及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资金往来采取的形式、资金占用费的定价及依据,以及资金拆借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即是否会给公司带来潜在的风险等明确发表意见。
一、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法律效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现阶段,对于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明确作出禁止规定的文件有:
-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从立法效力层级来看,《贷款通则》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均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据此就认定企业间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另,从税务的角度来看,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资金占用费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综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同时会涉及缴纳企业增值税。
二、Pre-IPO企业的应对之道
根据相关往案例(如300505川金诺、300488恒锋工具等)的研究统计,证监会对非金融企业历史上的资金拆借问题还是相对宽容,一般在申报前处理干净(解释得当)即可,大致思路如下:
1. 详实披露说明资金拆借的原因
通常披露为企业进行临时资金周转或企业间经营需要提供互惠帮助。
2. 补充确认资金拆借的程序
Pre-IPO企业历史上发生资金拆借行为时通常未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即按照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在这样的情况下,通常可采取在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后,由股东大会对历史上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进行补充确认,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相关意见。
3. 取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兜底承诺
对于历史上发生的资金拆借事宜,在完成上述程序补足后,还需要取得由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兜底承诺,承诺若因资金拆借行为导致处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全部损失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