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是“白用期”!这些法律红线企业千万别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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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只是跟课学习,本来就不该有报酬。”近日,甘肃的温女士遭遇了这样的尴尬。她在某教培机构试岗一周,每日承担辅助教学及教室整理工作,却因“讲课经验欠缺”被辞退,且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

与此同时,青岛的小林作为听力障碍者,在一家建筑企业工作数月后,被企业以“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已到期”为由辞退。企业负责人认为,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试图以此达到无偿使用劳动力的目的。

上述案例并非个例。当前就业市场中,“变种试用期”现象正在悄然蔓延。部分企业以“试岗期”“见习期”等名义要求求职者“无薪试岗”,或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以模糊理由辞退员工,继而重新招聘,形成循环使用廉价劳动力的模式。本文将从法律规制角度,系统梳理试用期用工的常见误区、法定红线及合规建议。

一、试用期用工的常见误区与法律定性

(一)“无薪试岗”的劳动关系认定

部分企业在招聘时设置3至10天的“试岗期”,临近结束时以“经验不足”“人岗不匹配”等理由辞退劳动者,并拒绝支付试岗期工资。劳动者维权时,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面临劳动关系证明难题。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论用工形式名为“试岗”还是“见习”,只要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研究中心主任王霆指出,“无薪试岗”现象背后是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失衡,部分企业利用劳动者议价能力较弱的现状获取免费劳动力。

(二)试用期合同替代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部分企业以“试用期合同”替代正式劳动合同,试图规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青岛小林案即为典型。承办律师石伟辰指出,该企业法律意识薄弱,误认为试用期合同到期即自然解除。然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单独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在法律上被视为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本身不成立。

(三)二次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华劳动争议案”明确,用人单位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的,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为法律所禁止。无论以岗位变动、协商一致还是离职后重新入职的方式再次约定试用期,均构成违法。

二、试用期的法定红线

对于企业来说,试用期并非法外之地。法律对试用期的期限、工资、签订合同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

①试用期长短,不能随意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试用期长短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

  •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②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青岛小林的案例中,律师石伟辰指出:“该企业的法律意识非常薄弱,单纯认为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到期不续约或不签正式合同就相当于自然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合同不应该单独存在,若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则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不是并列关系。”

③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两个80%”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无薪试岗”,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管是以试岗的名义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存在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就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④试用期社保必须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区分“试用期员工”和“转正员工”。即使是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不能不缴社保费。

三、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

(一)解除的法律依据与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处“被证明”是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的核心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金洲人民法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某公司在李某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以“工作表现达不到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公司提交的入职文件未明确录用条件,亦无证据证明已书面告知李某岗位职责要求,更无考核、谈话、培训等材料证明其无法满足工作要求。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李某赔偿金1.48万元。

(二)合法解除的三个必要条件

综合司法实践,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录用条件明确具体。 录用条件应量化、可客观判断,具备合理性。用人单位应在入职时书面告知员工岗位职责、考核标准,包括业绩指标、技能要求、考勤纪律等。

其二,考核证据充分客观。 用人单位须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员工未达标,如绩效考核表、工作记录、培训记录等,且该等证据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其三,程序合法合规。 录用条件须通过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等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考核须在试用期内完成,解除通知须在试用期届满前送达。

四、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

企业一旦被发现存在规避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一)支付赔偿金,成本远超预期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举个例子: 用人单位甲与劳动者乙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且已履行完毕。劳动者乙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两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用人单位甲超出法定标准约定的两个月试用期部分,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因此,用人单位甲除应自第三个月起按6000元/月的标准向劳动者乙支付工资外,还需以劳动者乙试用期满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即2个月)向劳动者乙支付赔偿金12000元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

若用人单位仅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结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长可主张十一个月。

北京钱某案中,公司与钱某仅签订试用期合同,法院认定试用期不成立,该合同即为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三)行政责任与声誉影响

除支付赔偿金外,用人单位还可能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用工行为。劳动仲裁及司法判决的公开信息将对用人单位声誉产生负面影响,降低求职者信任度,影响人才招聘与企业长远发展。

五、企业试用期管理的合规建议

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建立初期的重要阶段,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互相评估、双向选择的窗口期。将试用期管理作为“合规入口”,不仅有助于提升招聘效能,更能有效规避后续用工纠纷。

(一)录用条件的明确化与公示程序

用人单位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应当明确录用条件是什么。录用条件的设定应当清晰、明确、合法合理。

更重要的是,录用条件应当进行公示,让劳动者知悉。为了留存公示的证据,建议用人单位在岗位说明上签名,以证明劳动者已知悉录用条件,新员工需签收确认录用条件。

公示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 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2. 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3.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4. 规章制度中对录用条件进行详细约定,并将该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公示。

(二)考核制度的健全与过程留痕

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往往与试用期期间的一些考核成绩挂钩。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因缺乏明确的考核标准,而被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具体准确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并对考核结果进行记录,并予以公示,这样使考核结果有理有据、客观公正。一旦劳动者考核不合格,用人单位就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三)二次入职员工试用期的审慎处理

针对离职人员再次入职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的问题,目前尚无较为确定的裁判标准。法院在认定类似问题时,最主要考虑的要素是时间岗位

  • 时间是指两段劳动关系的间隔时间。对于长期离职后再次入职的,例如间隔两三年,重新约定试用期较易获得法院支持;离职时间较短后再次入职,约定试用期有被认定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
  • 岗位是指前后两次入职的岗位是否相似或相同。如果间隔时间较短且前后岗位一致或相似的,再次约定试用期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欠妥。

对于离职后再次入职的员工,若间隔两三年以上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但需要在劳动合同等必要文本上就为何约定试用期的理由,围绕具体情况进行简单的描述。间隔时间较短的不建议重新约定试用期。

六、劳动者的证据留存与维权指引

试用期劳动者维权常面临举证困难。律师建议,劳动者应主动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招聘信息、录用通知、劳动合同、工作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邮件)、录音录像等。对于“无薪试岗”等变相用工行为,劳动者可通过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投诉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北京任女士的案例具有借鉴意义。其入职后发现公司设置5天“无薪试岗期”,遂主动收集工作截图、领导布置任务的录音等证据。试岗最后一天被辞退时,其出示证据并表示将通过劳动仲裁维权,最终获得试岗期工资600元。

结语

试用期本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评估、双向选择的窗口期,是双方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阶段。然而,一些企业将试用期异化为规避用工责任、降低用工成本、剥削劳动者的工具,不仅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声誉损失。

试用期不是“白用期”,更不是用人单位的“免责期”。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用工制度,将试用期管理作为“合规入口”;劳动者也要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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