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种种原因,在我国股权代持的现象普遍存在。因实际与名义的出资人不一致,时常引发争议。对于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而言,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代持股的股权,也是值得关心的问题。
一、对名义股东的股权能否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常遭遇实际出资人的异议,甚至酿成执行异议之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对异议的处理观点,经历了一个从不支持到支持的演变过程。
(一)早期观点:支持强制执行
在 (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
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效力,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二)后期观点:不支持强制执行
然而到了 (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书,最高院认为:
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即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除此外不存在信赖利益。
(三)观点演变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倾向性转变,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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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肯定了实际出资人享有代持股协议约定的权利,对名义股东的股权行使、处置等形成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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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在不妨碍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尽量不改变公司已成熟的运行结构是法律的主旨所在。
因此,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所享有的均为债权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可阻却债权人的执行。
二、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能否强制执行?
(一)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性质
实际出资人依照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具体包括什么内容并无明文规定。除要求名义股东给予其分配所得的红利,一般认为应当包括要求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等公司管理的权利。
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不能套用隐名代理的理论,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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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不再享有对股权及出资的所有权 -
实际出资人也不享有名义股东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的介入权,而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 -
双方并无代理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
有学者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为信托关系,可以一定程度地解释其与隐名代理的不符之处,但目前并无成熟的理论和法律予以明确。
(二)强制执行的范围
没有争议的是,实际出资人基于合同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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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有权对到期的债权予以执行,即有权执行已达给付条件的红利 -
但不得执行债权中的非财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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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终本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在《九民纪要》实施后,各地法院对在案件终本后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不同的理解,并导致不同的执行结果。抛开追加被执行人是否会导致原本应在破产程序中按比例清偿的普通债权人提前受到优先受偿而对其他破产债权人不公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笔者经办的案件,是可以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找到实现路径的,但这需要与执行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充分说明被执行人的包括经营状态、案件终本次数等各种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资料。20202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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